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刑事簡易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一0六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又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罪,其處罰之犯罪行為乃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自不以攜帶刀械後復持以使用為必要,此觀之該條文自明。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二月,並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遭扣案之十字弓、箭以前均是合法,且其並未加以使用,原審據以量刑過重,其無力繳納罰金等事由聲明不服,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二、查被告甲○○雖曾有竊盜、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前科,其最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期日為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被告七十五年間另犯妨害自由部分,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惟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故而失其效力),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九二一地震房屋倒塌,而恐持有之刀械遭不當人士持以犯罪,遂一時短於思慮,將之經由公共場所持往另址收藏,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徐奇川法官王鏗普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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