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駿(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駿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駿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駿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6月8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1年6月8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妨害名譽部分想以罰金繳納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各罪,為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名譽案件、其犯行、行為態樣、犯行間隔時間,顯見其客觀上之悖法危害、主觀上之惡性均較重,且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換算罰金共新臺幣6萬8,000元)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2月12日附件:受刑人張家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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