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煜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煜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含吸管壹支)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煜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至22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湖街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其持有施用所餘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煜澂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5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科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透明結晶,為被告於本案施用所剩
餘,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1頁),應併同難以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之吸管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毒品因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⑴附著於吸管內。⑵毛重0.30公克,淨重0.102公克,取0.005公克檢驗用罄。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玻璃球吸食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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