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被   告  林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用,然被告
未按時繳款,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8,948元及
及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948元,及110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
條款及帳務查詢明細等證據為證(見北簡卷第13至22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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