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23號
聲請人 王吉清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及「計算書」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應更正部分
原記載
應更正為下列引號內之記載,始為正確
備註
主文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
原裁定主文欄第1行至第2行前段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29,71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裁判費
29,710元
由「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原裁定之計算書中關於第一審裁判費及說明欄部分
說明:
上述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4,275元(計算式:29,710元+44,565元+3萬元=104,275元)。
說明:
上述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4,565元(計算式:44,565元+3萬元=74,5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