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許方如
被   告  劉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616元,及自110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90,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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