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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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又民事訴訟事件,一部份訴訟為無理由,一部份訴訟為不合法者,應分別予以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前(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有本院收文章乙枚在卷可參)業已死亡(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各乙紙在卷足憑,足見,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被告甲○○顯已無當事人能力,參諸上開說明,關於以甲○○為被告部分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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