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 張國濱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二─九九九號)自用小貨車外,其餘事實及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又本件交通事故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被告亦與被害人張國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附卷足憑,且被告事後自白犯罪,深知悔悟,歷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聲請人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尚無不合,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諭知以宣告緩刑貳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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