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漢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黌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營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營小字第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營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營小字第二0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所為之判決,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內之上訴理由僅記載「容後另狀補呈」,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無庸命補正,原應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茲原審法院既未注意上揭規定而將卷宗檢送上訴,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