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乙○○被告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七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本聲請人甲○○、乙○○以被告丙○○涉犯毀謗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核先敘明;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毀謗罪嫌,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然依聲請狀所載,被告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聲請狀一只附卷足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石家禎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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