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揭路段與成功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左轉,迨見對向車道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直行駛至,已避煞不及,其騎乘機車之前方碰撞甲○○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骨折、左手第4、5掌骨骨折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王沛雷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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