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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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9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或違規超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7款及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CX-691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8月6日早上7時46分許,在國道1號泰安服務處經警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共處罰鍰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記違規點數2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95年8月6日上午7時當天太陽很大,是否陽光反射,導致員警無法明確判斷,希望國道警察能提供執勤過程錄影帶證明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行駛於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違規超車,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伊和同事在定點執行測速勤務,異議人由北往南方向過來,還沒過定點157公里處時就測出異議人車速超速,伊等鳴警示燈並示意要攔查,但異議人就加速往前沒有減速跡象,因為異議人從157公里前200、300公尺處就被攔截到,如果要停車應該停得住,但異議人卻沒有停車,伊等就駕駛巡邏車尾隨異議人車輛,異議人就從內側第一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等於從內中外車道直接進入減速車道還上匝道,進入匝道後伊與異議人距離一直維持10到15公尺,但因異議人前方有一部車子速度很慢,所以異議人就速度很快地從路肩超越那台車,直到進入服務區小型車停車場,伊等與異議人幾乎是同時到,異議人變換車道時,並無打方向燈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11月
2日訊問筆錄第2頁)。衡情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證人證述其常舉發本案違規情形,且都會與同事相互確認,當日高速公路行車狀況正常,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案並無員警執勤全程錄影帶以佐證云云,
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稱本案攔截異議人時有全程錄影等語,惟因本案巡邏車並非證人負責,經詢負責同仁表示當日執勤過程並未進行錄影等情,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然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亦不能以本案並未全程錄影,即逕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況且員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或錄影存證,要係取締方式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亦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認定。本案違規事實既經舉發警員到庭為證,輔以異議人所陳之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共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共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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