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5年1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欲載友人前往臺北市○○區○○○路,即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塔城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復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酒後注意力降低,闖越紅燈號誌,並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甲○○所駕駛搭載 李沛潔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往迪化街方向行經該路口,遇綠燈往前行駛至路口中央,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因煞車不及,撞擊甲○○駕駛之小客車,造成甲○○受有腰部扭傷之傷害,李沛潔則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腦出血、第一頸椎骨折之傷害(李沛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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