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5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
8日晚上9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路與昌吉街(南向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不依當時已亮紅燈之號誌停車等待,反逕自闖紅燈行駛,經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於通過第一個燈號時,該燈號確為綠燈或為黃燈,本就可以通行,惟剛過該路口時,第二個燈號已變為紅燈,不構成闖紅燈之要件,員警以拍攝異議人闖第二個紅燈為由予以處分,實不合理。另依舉發機關函覆內容所示「該車紅燈已亮後1.3秒前車輪壓觸停止線前電腦感應電圈」,然依採證照片,其拍攝到的畫面係異議人所有車輛車身已過停止線,當時係「後車輪」剛過停止線,而非該局所稱之「前車輪」壓觸停止線,由此可推,異議人車輛車身係於綠燈轉黃燈時即已通過該停止線,紅燈亮時,車身已過,僅餘後車輪壓到停止線,原處分機關竟未予詳查;(二)案發路口係有2個紅綠燈燈號,且2個燈號間尚有一定之距離,而該隊設置之照相機係位於第1個燈號處,理應拍攝闖第1個紅燈燈號之汽車,否則因2燈號間尚有距離,極有可能於通過第1個燈號時確為綠燈或黃燈,行至第
2個燈號前卻已變更為紅燈,故實不宜以闖第2個燈號紅燈為由處分用路人。再者,告示牌標示「前有測速照相機」,顧名思義,應係拍攝超速之車輛,該隊擬舉發闖紅燈之車輛,卻未提醒用路人,此項舉動應不合法,實難甘服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確有於95年8月8日晚上9時許,駕駛
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路與昌吉街南向北車道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甲○○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路口所設置照相設備攝得之彩色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憑,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又查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承德路由南
往北車道,在與昌吉街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而遭測速照相機照相,該行駛方向由綠燈變黃燈有3.0秒之緩衝時間,後為四面紅燈為清道作用(路口淨空),第1張採證照片顯示,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紅燈已亮後1.3秒前車輪壓觸停止線前電腦感應圈,第2張採證照片顯示,紅燈亮2.1秒後該車仍以車速每小時61公里行進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9月1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3624000號函及彩色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經核前揭違規採證照片第1張,發現系爭路口中受處分人行駛之方向當時為紅燈,而受處分人之車身已超越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依照片之右上方之測得數值觀之,當時已為變換紅燈後1.3秒,又參以第2張照片之測得數值右下方V=61所示,顯見受處分人之車速於拍攝第2張照片時,其時速為每小時61公里,經換算,受處分人應係於該路口行進方向之2具燈號同時轉換為紅燈後,繼續行駛約22.02公尺(按時速61公里≒秒速16.94公尺,16.94X1.3秒≒22.02公尺),始因進入交岔路口輪胎壓到感應線圈,進而遭拍照無訛。易言之,受處分人於其前方路口燈號轉變為紅燈之際,其所駕駛之車輛顯然尚未抵達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且距離該停止線應尚有10公尺以上甚明,故受處分人於上開路口行車號誌轉為紅燈後,確有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車,而仍逕自闖越紅燈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係於剛過該路口時,第2個燈號已變為紅燈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又按一般感應線圈測速及闖紅燈照相設備,其功能有測速及
闖紅燈照相兩種設定,其取締之原理,是依靠感應線圈來感應紅燈闖越停止線及計算車速,當車輛前輪通過第1條及第
2條感應線圈時,會自動計算車子通過2個感應線圈固定距離之時間,馬上計算出車速,如有超速或闖紅燈,即將訊號傳送到照相儀器上,下指令拍照,故本件取締違規所架設之相機,係具有採證闖紅燈及超速等違規行為之功能,故縱使主管機關未於該路口標示前有取締闖越紅燈照相機等語,亦不足以作為受處分人闖紅燈免罰之理由。又關於違規採證相機之裝設位置是否適當,乃係上揭所指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自可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加以設置,並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規劃,要非司法機關審究交通違規事件所得加以變更審理者,縱有受處分人所指放置地點不當之虞,並無從以此據以為闖紅燈免罰之理由,要屬當然。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罰鍰,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