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被告卓鳴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鳴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鳴全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夜市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鄉○○路○段由南往北,左轉花蓮監理站旁無名小路○○鄉○○路○段方向行駛,迄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騎入同鄉南埔公園內及停車,因警發覺其上開行跡有異,尾追及盤查卓鳴全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鄉○○路○段○○號之1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卓鳴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9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6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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