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見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7號、99年度偵字第4742、11252號、100年度偵字第6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見興所犯竊盜罪,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前之97年7月28、29日,屏東縣三地門、新圍確有豪雨或大豪雨,伊因魚塭積水才以怪手將魚塭鄰近道路旁水溝挖寬、挖深,部分擬埋設涵管,並非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並非其或 陳福明 、 陳林瑭 、 賴昭鳳 (均另行審結)所有或有權處分地上之土石,而係中華民國所有,竟於97年7月29日與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 許忠勝 (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爲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徐見興於該日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國有土地挖掘土石共40立方公尺、由許忠勝駕駛砂石車載運竊取之土石至附近慶盛砂石場之霸頭(即待洗選、販售之土石放置處)堆置,準備倒入原料桶洗選,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共犯陳福明等人供述不一、證人 何俊山 之證述,並有屏東縣政府盜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97年7月29日現場勘查紀錄、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102年5月30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及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區域計畫法前科,明知挖掘土石之處屬於國有土地,竟仍受共犯陳福明等人之指示,駕駛挖土機採取國有地之土石,其竊得之土石僅40立方公尺、盜採時間非長,所生損害非鉅,惟犯後一再更易供述、未見悔意,以及本件參與程度不如陳福明等人深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況被告並非以挖深魚塭、埋設涵管之目的挖取本件砂石,已據原判決詳為論述,則屏東縣三地門、新圍地區是否下雨實與被告犯行無關,原審為有罪認定,並無不合。被告上揭上訴意旨,純為自我說詞,並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顯非上揭之具體理由。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就原判決已詳為述明之事項,空言指摘,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濫用權限等,其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足採。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本件上訴有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