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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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宋福來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陳玫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百零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一百零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宋福來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因飲用啤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為警攔檢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六三毫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三四五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附命應向國庫繳納五萬元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下稱①案);復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又因飲用酒類,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六一毫克,遂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二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確定,甫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②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然受刑人竟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再因飲用啤酒,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八二毫克,而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審交簡字第四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確定(下稱③案),受刑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徒刑易科罰金,惟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本次再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係屬第三犯,且受刑人本次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八二毫克,其五年內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相同類型犯罪,顯見其不知悔改,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且經同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示在案,並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一百零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九三號檢察官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事實,有該署一百零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九三號執行卷宗內之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命令、短期自由刑得易科及罰金終結情形表、刑事簡易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足認執行檢察官已依程序簽核,並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㈡又觀諸上述受刑人前案紀錄,其係一再為相同類型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並於短短二年內三犯,甚而其所犯②案之犯罪日(即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僅於①案之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即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後之八日即旋之再犯,且②案既經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准予徒刑易科罰金,受刑人並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於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相隔不到半年,復又犯③案,顯見受刑人不知戒慎己行,珍惜國家給予之緩起訴、受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確實痛改前非,而一再為酒後駕車犯行,要屬短時間內之慣犯無訛,況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然受刑人非但不知警惕,仍抱持僥倖心態,視法令規範為無物,受刑人前揭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刑事處罰,顯難令其深切警惕,杜絕再犯,如再准許易科罰金,實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再者,受刑人前開三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均係飲用啤酒等酒類,且呼氣酒精濃度皆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更於③案中高達每公升○.八二毫克,酒後呼氣濃度顯非屬輕微,堪認受刑人對其酒後駕車行徑不知悔悟屢屢再犯,其怠忽法紀之心態、尤枉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情甚明,是本件(即③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五月,如不予發監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始能對受刑人為特別預防以儆效尤,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準此,檢察官本諸法律所賦與刑罰執行指揮之職權行使,審酌上開事由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且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並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自難謂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不當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檢察官據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合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核無不當。
㈢另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後
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乃研擬意見,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以檢執甲字第○○○○○○○○○○○號函報法務部:「一、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八次全體委員會議時,質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駕累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有一國多制之現象,致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外界有認為此等執法寬嚴不一之標準,有違公平原則,並做成附帶決議要求研議有無統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標準之必要。二、本署研議意見如下:五年內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五五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三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由法務部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法檢字第○○○○○○○○○○○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駕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貴署函陳研擬意見,准予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所擬之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請查照。」,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法務部上開核覆,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檢執甲字第○○○○○○○○○○○號函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照法務部准予備查之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而依據研議結果可知,被告五年內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惟例外有上開但書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即非謂一有上開但書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即須准予易科罰金,而完全排除檢察官依個案情形另為適法裁量之空間,足認上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僅屬供檢察官參考性質,並無強制拘束力,是縱認受刑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復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有上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但書例外規定之情,然執行檢察官既已依職權審酌受刑人本次再犯情狀及前案紀錄等各情,具體敘明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自難謂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何違法或錯誤之處。
㈣至於受刑人稱檢察官未考量其執行徒刑將致獨資經營之文具
店面臨歇業而使家計頓失所依云云,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以,受刑人縱有前開事業經營、家庭經濟等因素存在,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經核仍無足以據此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