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壕
羅正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正忠無罪。
事實
一、趙志壕(綽號「 企鵝 」)係 陳俊憲 (綽號「 阿憲 」,所涉本件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之友人,緣陳俊憲於民國102年8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THREE餐飲歌坊」,與友人羅正忠(綽號「 阿忠 」)、羅正忠女友綽號「寶貝」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邱志勝 」(同音,綽號「 黑仔 」)、「陳淑真」(同音,綽號「 小真 」)夫妻等人同桌唱歌飲酒,席間並電邀趙志壕前來一同飲酒,同日凌晨1時30分 許適遇 劉尚閎 (原名「 劉建邦 」,綽號「 阿邦 」)亦與 張玉珊 (原名「 張素珍 」,綽號「GINA」)及其他友人至該店另桌飲酒唱歌,至同日凌晨2時42分許,張玉珊、劉尚閎酒後先後至陳俊憲等人該桌敬酒,因已有醉意而與陳俊憲該桌等人發生細故爭吵,不願返回其原桌,陳俊憲等人不耐,羅正忠遂起而欲將劉尚閎拖拉回其桌,二人因而發生拉扯。此際,趙志壕適趕至該店,見劉尚閎與陳俊憲友人羅正忠拉扯不斷,拒不回桌,覺其酒醉蠻橫無理,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後以徒手出拳毆打及腳踹劉尚閎之頭、頸部,致劉尚閎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頸椎狹窄、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尚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發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趙志壕被訴傷害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趙志壕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出拳毆打、腳踹告訴人劉尚閎頭、頸部致傷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有與告訴人拉扯,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被告對告訴人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出具其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在偵查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但查告訴人於案發受傷住院治療出院後,旋於102年9月2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迭經多次偵詢、偵訊、警詢均明確指訴案發時遭被告徒手以拳捶頭及腳踹臉頰、頸椎等情一致(見102年度他字第4532號偵查卷4頁、7頁、25頁反面、27頁反面、28頁反面、71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曾供述:伊見羅正忠與告訴人在扭打,就過去幫羅正忠,用腳踢告訴人大腿兩次;羅正忠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伊覺得告訴人很盧,就踢了他大腿兩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20頁反面、21頁、73頁反面),可見被告非無攻擊傷害告訴人之情,雖被告所述僅稱有腳踢告訴人之情,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情節未盡相符,然衡諸常情,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不免有避重就輕卸責之虞,尚難遽以完全採信,況徵諸案發時在場之陳俊憲、羅正忠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亦見當時除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衝突及羅正忠有與告訴人拉扯外,告訴人並無與其他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亦無自行跌倒或發生碰撞之情,此於本院審理時亦經證人陳俊憲證述明確(見本院10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10頁),再稽之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亦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情節相合,是依上所述,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上開傷害情節應係屬實,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應非可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翻異稱:伊於102年11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係受警察引導所為陳述云云,然被告對其於偵查中所為與警詢相同內容供述,又稱係其自己陳述,且對上開所述腳踢告訴人之情節,亦稱係其自己陳述,並非警察叫伊講的(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15至17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之上開有腳踢告訴人之情,非出自警察不法引導所陳述,仍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而陳述,並無不法,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影響上述事實之認定。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從而,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趙志壕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酒後態度即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拳毆及腳踹告訴人之傷害手段、方法、與告訴人間無何怨隙關係、對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情狀、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羅正忠被訴共同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正忠於102年8月31日1時許,在上址「全家THREE餐飲歌坊」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劉尚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劉尚閎頭部,因認被告與共同被告趙志壕上揭被訴傷害犯行,共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共同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羅正忠涉有與共同被告趙志壕共犯上揭傷害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當天有與告訴人拉扯)、共同被告趙志壕於警詢、偵查之供證(指述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陳俊憲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有與告訴人拉扯)、證人 吳淑銘 於警詢之證述(當天有許多人互相推擠)、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羅正忠堅決否認有上開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因告訴人酒後一直來大小聲,拒不離開回其桌,伊為要將告訴人拉回其該桌時,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僅有因拉扯身體碰撞,並未毆打傷害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所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之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本件被告羅正忠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均堅決否認有本件被訴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一致,而共同被告趙志壕雖於警詢、偵查時曾供證稱: 伊有 看到羅正忠有出一拳打在告訴人臉上;伊看到他們兩人拉扯,有看到羅正忠打告訴人的頭等語(見上開偵查卷20頁反面、74頁),然與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警詢指述:當天約凌晨2時30分許,在店內,伊看到一個男子(之後指認係共同被告趙志壕)過來踢伊左臉頰及頸椎部位,之後徒手打伊頭部,該男子,伊不認識就突然過來打伊,衝突發生時,「阿忠」(即指被告羅正忠)沒有直接對伊動手等語情節不符(見上開偵查卷25、26頁),且證人陳俊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當時只看到被告羅正忠有與告訴人拉扯,並未看到被告羅正忠有傷害告訴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17頁反面、90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5頁),況共同被告趙志壕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當時並無看到被告羅正忠打告訴人,警詢所述是警察引導伊講的,伊因怕有事才這樣講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17頁),是依上所述,共同被告趙志壕雖有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羅正忠亦有出拳打告訴人臉部或頭部云云,尚有上開諸多不符及疑義,自難確認與事實相符,而為被告羅正忠此被訴傷害部分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雖於102年11月23日後之警詢、偵查,復改稱指訴:除共同被告趙志壕上述對伊傷害行為外,另有共犯即被告羅正忠當時亦有徒手攻擊伊頭部及腳踹伊身體云云(見上開偵查卷28、29頁、71頁),然查告訴人此改詞指訴,核諸不僅與其於
102年11月23日前警詢、偵查所述迴異,且係於共同被告趙志壕於102年11月23日到案警詢供稱:伊有看到被告羅正忠出拳打告訴人云云後,告訴人始翻異前詞改稱指訴被告羅正忠亦有共同傷害之情云云,由此可見告訴人對被告羅正忠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亦難據此率認被告羅正忠有此被訴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另被告羅正忠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亦尚難確認係因與被告羅正忠間上開拉扯有關所致。是綜上所述諸情事證,尚難據以確認被告羅正忠有共犯本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正忠確有本件傷害犯行,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羅正忠有與共同被告趙志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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