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念祖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念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為超車之事心生不快,卻未能以平和方式處理,反而於被害人停等紅燈之際,在人車往來之街頭持鋁棒對被害人為恐嚇犯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行為惡性非輕;另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於緩刑期間仍未能對自己行為有所節制,顯見被告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檢方偵訊時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71號被告 曾念祖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街00號居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念祖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17時3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號(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服務中心)前,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與 盧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趁盧俊停等紅燈之際,持鋁棒下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盧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要盧俊下車理論,使盧俊心生恐懼,報警處理,曾念祖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念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