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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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40號原告 李其澤 被告 羅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6日至同年6月1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30日上午7時12分許,由該集團某成員先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化名為LUCY結識原告後,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化名「 林嘉雯 」與原告聯絡,於取得原告之信任,即於同年
7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因積欠債務,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還債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江南郵局,臨櫃匯款22萬元至被告上述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是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2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6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確因涉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遭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之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之。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蕭宛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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