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莊文泉之行為地點應更正為新竹市經國路與民主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市場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情節非輕,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16號被告莊文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文泉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與民族路附近市場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莊文泉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莊文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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