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宗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情節非輕,及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2000元,於97年2月
4日確定,於97年4月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頁、偵查卷第24頁),是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從事「製造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26號被告江宗樺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樺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2,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4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光華南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翌日(25日)凌晨2時30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4年2月25日凌晨2時45分,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光華南街口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樺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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