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壹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23條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向原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
予備金信用貸款使用,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7年1月26
日止尚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又原債權人業將前揭債權
轉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約定條款、予備金信用
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46萬3105元│96年4月5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18.25│
│├──────────────────┼────┤
││96年5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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