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69號
原告 陳家鋒
被告 王芊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在公園小別墅社區門口,向在場員警、立委助理等不特定多數人,不實陳稱原告有打被告之母訴外人 陳秀玉 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當天確實是有看到原告動手傷害陳秀玉,我說原告打人並叫警察,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與陳秀玉於上開時、地,因社區管理事宜發生爭執,陳秀玉靠近原告稱「 來阿來阿 ,揍下去」、「來」,原告則以右手將陳秀玉推走,被告則稱「喔, 耶使 , 太賀阿 、叫警察」等語,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卷110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第47頁勘驗筆錄),被告既確實親眼目睹原告出手推陳秀玉之行為,其陳稱原告有打陳秀玉等語,核屬可驗證真偽之事實陳述,且與前揭2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主要事實相符,雖被告所稱「打」與「推」之文義、動手程度有別,然既與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事實分毫不差,依前開說明,應得阻卻違法,被告之言論即不具有不法性,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