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個人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 王俊明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
3行「陳慶樺為尋找王俊明出面處理王俊明與其父共有之土地出售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陳慶樺為尋找王俊明出面處理王俊明與其父共有之土地出售事宜,竟認為可透過申請信用貸款,經由聯合徵信公司以查得王俊明實際居住地址及聯絡方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⑵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交由友人 蕭國宏 (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更正為「交由友人蕭國宏(是否與陳慶樺有共犯關係而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中)」。
二、核被告陳慶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王俊明」之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係為聯絡被害人王俊明出面處理土地出售事宜,手段不當,法治觀念薄弱,惟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卷附「個人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王俊明」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申請書已經被告交付予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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