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6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告 陳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見卷第10、12、14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6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358萬元,約定自①94年7月6日起至101年7月6日止②94年7月6日起至114年7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清償任何一宗債務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另於9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約定自93年7月20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經屢次催討均未還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後,被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借據、現金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卷第4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借據、現金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