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65號聲請人 江秀珠 相對人 邱舒婷 關係人 邱舒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舒婷(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秀珠(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舒瑜(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舒婷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女即相對人患有極重度智障,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邱舒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自小智障,領有極重度智障殘障手冊;張眼坐椅子上、說話不清楚、四肢可活動、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洗澡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與相對人同住,有監護相對人之意願,且相對人其他親屬亦同意推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平常即由其照顧相對人等情,是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邱舒瑜為相對人之胞妹,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邱舒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