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2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廖振安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廖振安」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廖振安」署押各壹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廖振安」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13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均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其兄「廖振安」之署押2枚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98年2月3日、99年5月31日),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違規駕駛、經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意圖規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之人即其兄廖振安有被被追繳交通罰鍰之虞,並有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廖振安」署押各1枚,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廖振安」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