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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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18號上訴人 沈建志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04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沈建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沈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求職心切,看報紙廣告應徵司機接送小姐,對方說帶小姐出去後,客人會把錢匯到伊提供的帳戶內,叫伊再將錢領出來交給公司。因對方說要匯一千元到帳戶內看伊的金融卡可不可以用,要伊提供不用的金融卡,伊拿兩家銀行的金融卡給對方說已經很久沒用了,不知道可不可以使用,所以將兩張金融卡交給對方。後來第二天沒通知上班,伊覺得不對就去掛失,伊也是被騙的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報紙廣告影本以資為佐。經查:原審判決已就如何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論述綦詳,並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經面試,僅以電話交談即要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與正常求職情形顯不相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之前應徵工作並不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於檢察官詢以「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時,答稱「我承認,我知道我不應該隨便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給他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858號偵查卷第12頁)。在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與工作之確切內容,亦不清楚對方拿其金融卡、密碼作何設定,甚至錄取與否未明的情形下,任意交付此等具有個人專屬性之物品,殊不合理。又上訴意旨所稱客人會把錢匯到伊提供的帳戶內,叫伊再將錢領出來交給公司云云,不僅異乎常理,難以置信,即便如此,為測試帳戶可否使用,亦可由對方將錢先匯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操作金融卡提領金錢再交給對方,此與被告所稱日後上班收取客人交付之金錢等模式堪稱相符,被告亦無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至被告所提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報紙廣告影本等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曾打過報紙廣告之求職電話,然通話內容為何並無從明瞭;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固於98年7月17日零時44分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中心掛失金融卡,及於同年7月1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掛失金融卡,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9信客字第0075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合金同存字第0990003697號函在卷可稽,惟均已在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一空之後,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致遭詐騙集團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無違誤,應駁回被告之上訴。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急於找工作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何不法利益,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諭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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