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10
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證據欄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後,應補充記載「其上所黏貼之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後補充記載㈠㈡各1份」,關於「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之記載,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6張」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40MG/DL(即0.240%),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值甚多,其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不慎失控自摔而肇事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