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印黎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5
8號、第145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印黎明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印黎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05月14日凌晨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國軍802醫院側門外,徒手竊取 傅森山 所有之自行車
0輛(價值新台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將上開自行車做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4時30分,印黎明騎乘上開自行車在國軍802醫院內,為傅森山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傅森山)。
(二)印黎明因上開案件為警逮捕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下稱福德二路派出所)偵辦期間,於
103年5月16日上午10時26分,在派出所內徒手竊取員警 李宗維 所有之隨身碟1個(顏色:黑色、廠牌:Apacer),得手後置於褲子口袋內,嗣為員警李宗維發現後,當場在印黎明口袋內扣得上開隨身碟而查獲(已發還李宗維)。
(三)於103年5月18日晚間10時8分,在高雄市○○區○○街○○號(7-1l超商)內,徒手竊取 簡千竣 所管領之超商內之手提籃1個(價值65元),得手後將上開提籃攜離超商。
(四)於103年5月18日晚間10時9分,印黎明步出上開高雄市○○區○○街○○號(7-1l超商)門口後,於店外徒手竊取 團文盛 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1200元),得手後手提上開超商提籃並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為警調閱超商監視器後,因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印黎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森山於警偵、證人即被害人簡千竣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團文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證物認領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李宗維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贓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5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1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之價值均屬輕微,除由被害人傅森山、李宗維領回外,被告並與告訴人團文盛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調解筆錄),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業已減輕,並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筆錄、第25頁電話紀錄查詢表),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目前仍因精神疾病治療中之欠佳身體健康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以及父母均年長、弟弟又有殘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害人亦同意或不反對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乙情,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有精神障礙、仍須持續就醫之健康狀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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