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關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關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關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393號、97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97年度易字第779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36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4月、4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3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與 郭廣宏 (非累犯,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先由郭廣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周關齊,前往高雄市○○區○○里○○○○○段○○○○號鐵板圍成之倉庫外,再由周關齊一人自鐵板縫隙處進入倉庫內,徒手將 鄭美眉 所有之建築用支撐鋼架套管30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4,400元)丟至倉庫外,而後郭廣宏與周關齊2人徒手將該建築用支撐鋼架套管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內而竊取得手。嗣經鄭美眉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正欲駕車離去之郭廣宏,並自車內扣得上開建築用支撐鋼架套管,周關齊則趁隙逃逸,嗣經本院審理郭廣宏案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關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廣宏於警偵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27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美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丁木宏 、呂錦河於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27號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2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郭廣宏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鋼架套管已由被害人領回,所致損害已有減輕,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物品已領回,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準備程序筆錄),復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共犯郭廣宏非累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所受刑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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