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振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0年
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2日1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之友人住所飲用瓶裝啤酒約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13)日2時48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北向42
3.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4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郭振謀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8頁、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5頁)、現場蒐證照片18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振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又其前已有酒醉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之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感應力甚低。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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