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森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森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森林係高雄市○○區○○○○路○○○號「畢卡索大廈」第9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陳弘庭 為該管委會之安全委員。劉森林、陳弘庭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一樓會議室內,參加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一月份會議時,因劉森林不滿陳弘庭就該大樓減速車道設置質疑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當場陸續以「是哪個 王八蛋 跟我他媽去量的啊」、「你他媽個B,你不是在搗蛋嘛!我操你媽個蛋,你不是在搗蛋!你當時怎麼同意。」、「你怎不敢來,你俗辣,你穿裙子」、「你媽的蛋,操你媽的」等語辱罵陳弘庭,足以貶損陳弘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森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庭於警偵、證人即與會者 沈榮和 、 蔡政道 於警偵、證人即與會者 洪家欽 、 高春妹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3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復有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觀諸被告本案所出「王八蛋」、「你他媽個B」、「我操你媽個蛋」、「你媽的蛋,操你媽的」等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而「你俗辣,你穿裙子」等詞語,則含有輕侮、鄙視、否認對方性別之意,均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遭受貶損,堪認上開言詞確屬侮辱性之言語無疑;又本案事發之會議室,開會時門係打開,為社區之公共場所乙節,亦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亦堪認定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陸續以前開侮辱性之詞語辱罵告訴人,均係侵害同一人格法益,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公然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難堪、人格受損,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係因對大樓公共事務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一時情緒激動始口出惡言,並非出於嚴重惡性之預謀計畫性行為、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