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已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且大眾傳播媒體亦時常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其酒後於凌晨騎乘機車,為員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暨衡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