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柳慶
劉冠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0號、107年度偵字第94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2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柳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冠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劉柳慶因故與 朱嘉男 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下午1時37分許,至嘉義市○區○○街○○巷處,見朱嘉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接續敲砸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車板及儀錶板凹陷破裂而有外觀及功能上之損壞,足生損害於朱嘉男本人。
二、朱嘉男因上開事件,於106年12月3日凌晨2時1分許,前往劉柳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理論,適劉冠賢即劉柳慶之兄長在家,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劉冠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拉扯、毆擊朱嘉男,致朱嘉男因此受有左側手部第一指挫擦傷、前額挫傷、頸部挫擦傷等傷害,朱嘉男亦徒手反擊劉冠賢成傷(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柳慶、劉冠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嘉男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系爭機車照片4張、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劉柳慶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述時、地敲擊之系爭機車雖未完全毀壞,然其前車頭板金及儀錶板外觀上已有凹陷破毀之損害,可認已造致系爭機車之一部價值、效用減損,此有前開物品照片附卷佐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罪。是核被告劉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劉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劉柳慶、劉冠賢分別接續毀損系爭機車、傷害告訴人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個毀損他人物品罪、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劉柳慶僅與他人因細故發生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排解,竟有上開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被告劉冠賢僅因告訴人與被告劉柳慶之紛爭,見告訴人失去理智出手毆打,卻未迴避而出手反擊,造成糾紛更烈,告訴人因此而受傷,2人均有不該,兼衡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其等均犯後坦承、態度尚可,被告劉柳慶無前科、被告劉冠賢前曾涉有毀損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參酌被告2人分別涉犯上開犯行之手段、被告劉柳慶因對告訴人不滿、被告劉冠賢先遭告訴人主動前往住處挑釁等犯罪動機、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及傷勢非重等節,暨被告劉柳慶務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二第1頁);被告劉冠賢務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劉柳慶所有、供作毀損系爭機車所使用之工具,業經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二第2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範,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