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伯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電動鐵捲門遙控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威伯」應更正為「威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伯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利用職務之便,將店內當日營收及電動鐵捲門遙控器1個侵占入己,則其犯罪時間顯然可分,難認係於緊密狀態下,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侵占之數個動作,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威柏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負責開關店門及保管營業額等業務,本應克盡職責,竟不知珍惜機會,辜負雇主對其之信賴,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額及遙控器1個侵占入己,誠屬非是;兼衡被告各次侵占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失仍未獲填補;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考量被告本件係於短期內屢屢為情節類似之犯罪,但均屬固定之被害人,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各次侵占之營業額及電動鐵捲門遙控器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經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調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2號被告林伯諺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諺自民國106年9月13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任職於 黃冠博 所經營「威柏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設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觀光夜市K3、K4攤位,下稱威伯科技公司),擔任店員,負責開關店門、銷售商品及保管營業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一於106年9月21日,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收取之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300元侵占入己;二於106年9月23日,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收取之營業額6,000元及電動鐵捲門遙控器1個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冠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博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威伯科技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約聘員工試用期合約各1份及銷售明細、臉書對話資料數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2次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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