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 邸向中 共同於八十五年間成立家安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安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邸向中擔任董事,二人一起共同經營家安公司,嗣因營運欠佳,又因公司營運之初資金尚有不足,導致資金週轉發生因難,故為使公司營運能夠繼續維持正常運作,再因原告係邸向中之母親,於是被告甲○○乃與邸向中共同商議向原告要求借款貸予資金提供給公司作週轉融通之用,由於原告有感於年輕人創業唯艱,誠屬不易,為鼓勵被告及邸向中及避免被告、邸向中等努力工作辛勤付出之心血化為泡影,故答應被告及邸向中借款之要求,將款項貸予被告及邸向中。
(二)原告借予之款項均由原告交由邸向中後由邸向中交給家安消防公司之會計 陳麗珠 ,詎被告所經營之家安公司終究因經營不善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結束營運,而被告卻對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置若罔聞,避不見面,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於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中及調解中有承認向原告借錢。
三、證據:提出公司抄錄影本一份、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否認有與邸向中共同向原告借款,亦不曾商議向原告借款,另原告提出之現金收入傳票,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其中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十二萬五千元之收入傳票,並無經收人及會計之簽章,且縱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傳票為真正,惟依其內容所示,亦僅得證明家安公司與邸向中有資金往來之關係,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之關係。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邸向中共同於八十五年間成立家安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邸向中擔任董事,嗣因營運欠佳資金尚有不足,乃由被告與邸向中共同商議向原告要求借款貸予資金提供給公司作週轉融通之用,原告乃將款項貸予被告及邸向中,並將款項交由邸向中後由邸向中交給家安公司之會計陳麗珠,詎被告所經營之家安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結束營運,而被告卻對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置若罔聞,避不見面,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伊並未與邸向中共同向原告借款,亦不曾商議向原告借款,另原告提出之現金收入傳票,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其中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及十二萬五千元之收入傳票,並無經收人及會計之簽章,且縱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傳票為真正,惟依其內容所示,亦僅得證明家安公司與邸向中有資金往來之關係,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之關係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邸向中共同於八十五年間成立家安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邸向中擔任董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與邸向中共同向原告借款,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邸向中共同向原告借款一事,固據其提出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現金傳票上僅記載金額多少、而會計科目則記載借款、暫收款、資金往來,而摘要中皆記載向中調或借,並未記載被告共同向原告調、借款項之事,且由傳票亦僅得證明家安公司與邸向中有資金往來之關係,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之關係,再原告主張被告於所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及調解中有承認向原告借款云云,經查,依該存證信函第二項第三項均明白記載,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而被告是否有於調解中承認借錢,原告僅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而該證明書並無記載被告有承認借款一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另邸向中亦到庭證述錢是伊向原告所借,被告並沒有向原告借錢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一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