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有麻藥、傷害、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起,接續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之路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鐮刀一把,撬開停於該處為戊○○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大哥大充電器一個、立體訊號連接線一組、釘書機一個、鑰匙一副、拖車繩一條,及以前揭方法撬開乙○○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之大哥大充電器一個、大哥大皮套一付、電腦桌掛勾二支、任我行測速器一只,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置於其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藍內。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其在該處接續以前揭方法正於撬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際,為丁○○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之鐮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鐮刀撬開被害人戊○○及乙○○之前開自小客車竊取財物,惟矢口否認有撬開被害人甲○○之三J-一一六0號自小客車,辯稱:這部車伊跟本還沒有動手就被抓了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是拿鐮刀在撬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被伊看到,當時車門還未被打開,伊就報警把被告抓到等語明確。且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鑰匙孔附近,亦有被撬過之刮痕,有該車車門之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被害人戊○○、乙○○分別於警訊中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贓物及被破壞車輛之照片七幀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鐮刀一把扣案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部分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竊盜者係鐮刀,自足以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雖撬開被害人戊○○、乙○○之前開自小客車行竊,及欲撬開被害人甲○○前揭車輛時為警查獲,然係於同一時、地為之,顯係基於一個犯意,接續為之,為一接續竊盜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併予敘明。又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係持兇器而犯本罪,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鐮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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