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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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三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九樓之二,於不詳時日遷移上開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所核發指定被告甲○○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龍關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固坦承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九樓之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伊父親幫伊設籍於上址,然因求學之故,實際住居於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八鄰二十一號,且伊雖未住居於戶籍地,但有委託管理員及住於該處之房客代收信件,伊事後有詢問房客,房客也說沒有收到召集令;又伊係於設籍該處後才去服兵役,之前關於兵役通知單、身家調查文件等均有收到,伊並無避免召集之意圖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施行,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以下稱舊法)第七條之處罰內容變更條號為新法之第六條,惟處罰刑度相同;另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原規定之條文內容為:「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三款:「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第三項則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惟新法則將前揭處罰內容移置於第十條,且第十條第一項之條文內容修正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則修正為:「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是揆諸前揭修正條文之規定,可知新法已將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原僅須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客觀構成要件規定,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構成要件規定,再觀諸新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欲依新法第六條之規定科刑,亦係限於被告有犯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之情形,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足當之,是本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既經修正如上,依新法第十條第一項增加主觀構成要件之規定,而對違反該條客觀行為之處罰為限縮,顯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五、經查,本件被告雖未住居於戶籍地,但已央請實際住居於該址之房客 張繻尹 代為收信乙節,業據證人張繻尹到庭證述稽詳,自難認其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復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即設籍該處,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入伍、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退伍,此有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早於入伍之前即遷移戶籍地址,斯時根本未具後備軍人身份,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更無法事先預知其將於九十年七月間須受指定教育召集之事實,顯難遽認其主觀上係「意圖避免召集」而為遷出或不依規定申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因意圖避免召集而為前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將全案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