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有施用毒品、竊盜及贓物等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獄中表現良好而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甲○○騎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得手之IUJ─九二五號重型機車乙輛(係 李文獻 所有,由其子 李基煌 使用,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與永成北路口失竊),後附載該名男子,在臺中縣太市附近閒盪。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二人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口附近時,見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且皮包置於機車腳踏板處,認為有機可趁,甲○○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趁機將機車駛近,由該名男子動手推乙○○所駕駛之機車(但未倒),甲○○以手抓住乙○○之手,致乙○○重心不穩、不及防備之際,該名男子即動手搶奪乙○○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皮包乙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四萬一千元、勞工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乙張等物),得手後,二人騎乘機車,駛往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內逃逸,所得現金由甲○○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朋分花用,證件棄置於太平工業區,前開IUJ─九二五號重型機車則棄置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某處。乙○○遭搶後,立刻向警方報案,並提供車牌號碼,經警循線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正誠街口,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經採集機車上指紋鑑定結果,確認其中一枚指紋為甲○○所有,警方隨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核發拘票,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拘提到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李文獻、李基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可參。且經採集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可資比對現場指紋二枚,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編號一指紋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二指紋則未發現相符者,其餘編號指紋因模糊不清,無法比對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五六二六八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獄中表現良好而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竊盜、贓物等犯行,素行不佳,此次復利用騎乘機車之際,對同為騎乘機車之被害女子下手行搶,雖未造成被害人受傷,然被害人遭受身心莫名恐懼及財產損失,不言可喻,暨考以被告行竊財物為新台幣四萬餘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施用手段、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