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丙○○
乙○○兼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昊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昊冠公司)、庚○○、戊○○、甲○○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之訴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昊冠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庚○○、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期滿一次清償本金,利息按月計付,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嗣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若被告逾期還款,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借款到期後,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遲延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餘款均未清償,共計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後述聲明所示。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丁○○抗辯:系爭借據是伊所簽訂無訛,惟伊簽訂時,該紙借據之各欄均為空白等語。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中到庭所辯,略以:伊已解除系爭保證責任,系爭借據及保證書確是伊所簽訂,惟伊簽訂時,該紙借據之金額欄及其他各欄均是空白等語。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至於被告昊冠公司、庚○○、 詹文卿 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丁○○、甲○○到庭自認系爭借據及保證書 乃渠 等簽訂無訛,被告昊冠公司、庚○○、詹文卿則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甲○○辯稱伊已解除系爭保證責任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被告丁○○、甲○○又辯稱渠等簽訂借據時,該紙借據之金額欄及其他各欄當時均為空白等語,縱令屬實,洵不足影響被告連帶保證責任之成立,尚未能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數額及其負擔之依據:查本件裁判費為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公示送達聲請費為九十元,登報費為一千六百元,送達郵費為一千四百零四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為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林春長~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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