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現
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
萬元為限,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按日計息,借
款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又被告應
持原告發行之金融卡向原告借用款項,自借款日起,以1個
月為還款周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
。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98年10月27日止,尚欠
借款本金242,552元及利息54,359元,合計296,911元迄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以執行命令執行被告每月薪
資三分之一範圍內比例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由於被告98年
每月平均薪資為7,749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告98年度台灣省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被告聲明異議,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逕依職權酌減扣薪比例,但被告每月負擔房
租9千元和法院執行命令扣薪三分之一,每月入不敷出,生
活負擔壓力很大,而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又自98年6月起逕
自扣薪帳戶扣除債權金額,以償還信用卡款項,並凍結被告
薪資帳戶,致被告無法提領薪資。被告因生活而背負龐大債
務,每日為生計奔波,心力交瘁,致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每
月平均薪資不到8千元,實在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希望
原告能降低強制扣款金額、降低利息,讓被告能夠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及帳務明細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
文書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嗣若持
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應於如何之範圍內
為強制執行,應由執行法院依一般社會觀念,斟酌維持被告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在客觀上不可缺少之最低基本生活費用
,以定其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被告若認為執行法院強制執
行之命令有違上開規定,非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尚難據此諉卸其對原告應負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
約責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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