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9樓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
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
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