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53號
原 告 生活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之住戶,依規約每月應繳納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惟被告自民國97年4月起至
98年11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共積欠24,000元,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二、被告就其為原告社區住戶,依規約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200
元,而其自97年4月起至98年1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等情
,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前任管理委員會任到98年11月1
1日止,其後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選任,故原告現
任管理委員會的組織不合法,如果組織合法,其即願意按時
繳納管理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4月起至98年11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
,共積欠管理費24,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被告建物登記謄
本及規約節本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業於98年
6月8日向臺北縣泰山鄉公所報備,並經同意備查,此有原告
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前開鄉公所函各1件為
證。另原告社區於前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後,已於99年1
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決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
會委員,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單、大會
紀錄、會議出席委託書等資料為證,是以被告空言陳稱原告
組織不合法,容有誤會,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權確定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