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價值總計新台幣251元」後應補充「,已由甲○○領回)」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自屬非是,惟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價值僅新臺幣251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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