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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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
747號),聲請發還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遭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具,該案業經鈞院判決並認定上揭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爰聲請發還上揭扣案物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扣案偽造之「 康敏郎 」印文2枚、偽造之「 周士榆 」印文2枚、偽造之「檢察長 黃兆楊 」印文1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1枚、載有 曹霖 之住址之信紙1紙、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牌(型號82
50)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不含SIM卡)予以宣告沒收;然本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故未確定,且前開扣案物品均為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應待上級審法院審理、裁酌,現仍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