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紅色把手老虎鉗及藍色外殼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以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3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雙溪村○○○鄉○○村路口,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紅色把手老虎鉗及藍色外殼美工刀各1支為工具,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牌頂雙溪52號電桿上之電纜線,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於9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66號之6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作案用之紅色把手老虎鉗、藍色外殼美工刀各1支及上開竊得之台電公司電線1捆(約2.8公斤)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配電員乙○○、證人 翁明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3、14、21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籍資料、現場照片2張、被害報告單、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5、31、32、34、42、43頁),以及紅色把手老虎鉗、藍色外殼美工刀各1支及上開竊得之台電公司電線1捆(約2.8公斤)等物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紅色把手老虎鉗、藍色外殼美工刀各1支(照片見警卷第35頁),均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慮及被告身體殘缺謀生不易,僅能靠撿拾回收物品販賣或收購回收物維生,收入微薄,且家中尚有母親待撫養,一子尚在就學,其肩負家庭生活重擔而觸蹈法網,有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又其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台電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紅色把手老虎鉗、藍色外殼美工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