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8年3月
29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住處,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上腹痛,右側顏面2.5公分乘
0.5公分擦傷,左側下頸部3公分乘0.8公分擦傷,右手第
二、三指背側瘀青、腫、痛各約3公分乘1.2公分及2公分乘1公分,右手腕二處各約3公分乘0.5公分及3公分乘
0.5公分傷痕,右膝膕處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