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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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小圓鍬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大圓鍬、小圓鍬各1支,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阿里山事業區141林班地,挖取甲○○種植之 肖楠樹 1株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將肖楠樹贈送予不知情之 陳舜馥 ,兩人於99年3月18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搬運上開肖楠樹,行經嘉義縣○○鄉○○○○路282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肖楠樹1株及其所有之大圓鍬、小圓鍬各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陳舜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2張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9、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被告於99年3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阿里山事業區141林班地,竊得證人甲○○種植之肖楠樹1株,該肖楠樹自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至為灼然。故核被告竊得肖楠樹1株後,以車輛載運贓物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檢察官起訴書引用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求予論科,疏未慮及該生立之肖楠樹屬於上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所示森林主產物,及被告尚有以車輛載運竊得之贓物事實,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6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己利,於國有林地竊取肖楠樹1株,造成自然資源及生態之破壞,法紀觀念淡薄,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使用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森林法第
7章第50條至第54條有關刑罰罰則之規定,其中第50條明定「依刑法規定處斷」,自95年7月1日起,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自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而森林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所定罰金,條文亦明白規定為新台幣,從而同法第52條之罰金,自應同以新台幣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肖楠樹,其山價為新臺幣1千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9年9月24日嘉政字第0995212541號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爰就被告竊取之肖楠樹,為搬運該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並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3千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大圓鍬、小圓鍬各1支為被告所有作為竊取本案肖楠樹之用,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押書所載所有者姓名「乙○○」可佐(見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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